第一條 設立同盟
本條約締約國(下稱締約國)組成商標國際注冊同盟。
第二條 釋名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一)“國際注冊”是指依照本條約經國際局核準登入商標國際注冊簿的注冊;
(二)“國際申請”是指申請國際注冊;
(三)“申請人”是指提出國際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國際注冊所有人”是指在對指定國全部或一部分和對所列商品、服務項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標注冊中有其名稱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標”是指商標和服務商標,并且包括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斯德哥爾摩議定書,1967年)第七條之一里的集體商標,以及證明商標。至于這種證明商標是否上述的集體商標,在所不同;
(六)“國家商標”是指經有批準注冊權的締約國政府機關注冊,在該國生效的商標;“國家商標”不應與“區域商標”混同;
(七)“區域商標”是指經國際局以外的有批準注冊權的政府間機構注冊,在不只一個國家生效的商標;
(八)“最后決定”或“最后拒絕”是指一項決定或拒絕,對之不得提出異議,或用盡一切辦法也改變不了,或請求改變的限期已經屆滿;
(九)“國際局公告”是指在該局正式公報上發表的公告;
(十)“國際注冊公告日期”或“后續指定登記公告日期”是指發表該國際注冊或后續指定登記的那一期國際局正式公報的日期;
(十一)“國際局登記”是指載于商標國際注冊簿上的登記;
(十二)“指定國”是指申請人或國際注冊所有人希望該注冊能產生本條約規定的效力的、并在國際申請中或后續指定登記申請中指明的任一締約國;
(十三)“國家主管機關”是指負責辦理商標注冊的一個締約國的政府機關;也指受幾個國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締約國的委托,在按照本條約和旅行細則關于國家主管機關的規定承擔義務和行使權力的條件下,辦理區域商標注冊工作的一個政府間機構;
(十四)“商標國家注冊簿”是指注冊國家商標、區域商標的國家主管機關所保存的商標注冊簿;
(十五)“指定國主管機關”是指指定國的國家主管機關;
(十六)“本國法”是指締約國本國法;如涉及到區域商標,也指規定區域商標注冊的區域條約;
(十七)“馬德里協定”是指商標國際注冊馬德
里協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一條所稱的同盟;
(十九)“大會”是指本同盟大會;
(二十)“本組織”是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二十一)“國際局”是指本組織國際局和尚存在著的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在規定由國際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二 )款第(1)項所設立的該局代理機構;
(二十二)“總干事”是指本組織總干事;
(二十三)“國際分類”是指按照“關于供商標注冊用的商品和服務的國際分類的尼斯協定”所制定的分類;
(二十四)“施行細則”是指第三十三條所定的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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